如何認定公司股東是否完成了出資義務?(出資義務)
股東應按期足額繳納認繳出資的義務,但不能因出資程序瑕疵而否認足額完成出資義務的事實
裁判要旨
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如股東未將出資存入準備設立的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賬戶,而是由股東代公司直接支付了競買保證金等款項,屬于出資程序瑕疵,但不應因此而否認股東足額完成出資義務的事實。
案情簡介
一、2003年10月,多元拍賣行與起重公司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起重公司競買銀起集團公司破產資產。競買保證金3000萬元由起重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民交納。后起重公司出具說明,該3000萬元系由宋迎武等九人以起重公司名義競拍銀起集團破產財產所交納。
二、2003年12月17日,某會計師事務所作出《驗資報告》,銀起公司已收到宋迎武等9人繳納的注冊資本3000萬元,各股東均以貨幣出資。其中《驗資報告》附件二《驗資事項說明》載明“各股東投入資產系2003年10月28日各股東以壹億柒仟叁佰萬元人民幣共同出資通過公開拍賣程序,競拍取得的寧夏銀起集團有限公司破產資產,并按照拍賣成交確認書在15日內向拍賣人支付拍賣成交價款叁仟萬元人民幣(將競拍保證金轉為成交付款額)”。
三、2004年1月2日,銀起公司由宋迎武等9股東發(fā)起設立,注冊資本3000萬元,《驗資報告》及附件二在工商登記檔案中備案。
四、銀起公司成立后,接收了寧夏銀起集團名下的土地使用權、廠房、機器設備等破產資產,承接了購買破產財產的相應義務。
五、在銀起公司成立三年后,因競拍銀起集團的12300萬元收購資金未全部到位,銀起集團清算組收回破產財產。
六、葛章春系銀起公司的債權人,其起訴要求銀起公司九名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七、本案一審新鄉(xiāng)中院支持了葛章春的訴訟請求,二審河南高院改判駁回葛章春的訴訟請求。葛章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未予支持葛章春的訴訟請求,原因在于認定宋迎武等股東已實際足額履行了出資義務。
本案中,雖然宋迎武等股東未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將3000萬元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銀起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賬戶,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但其所競買的寧夏銀起集團的破產財產已轉為銀起公司的資產,應認定宋迎武等股東已實際足額履行了出資義務。在宋迎武等股東足額履行出資義務、寧夏銀起集團破產財產已成為銀起公司資產后,銀起公司就該資產的經營管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故在銀起公司成立三年后,因競拍寧夏銀起集團的12300萬元收購資金未全部到位,寧夏銀起集團清算組收回破產財產,屬于銀起公司的經營風險,與宋迎武等股東的出資無關。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fā)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在公司設立前,股東如代公司支付保證金等款項,應首先明確該筆資金的性質屬于出資還是借款。如希望該筆資金認定為出資,應當先將資金轉至公司賬戶完成出資,再從公司賬戶付出。雖然根據本判決,股東直接代公司支付保證金也被最高法院認定完成了出資義務,但是這樣的操作方式與公司法規(guī)定的“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有所出入,屬于出資程序瑕疵,極易引起爭議,因此還是要避免這種不規(guī)范的出資方式。
2、對于股東是否完成了出資義務的問題,最高法院采取的是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因此不會僅因為出資程序瑕疵而否認股東足額完成出資義務的事實。雖然對于大多數公司而言,股東出資是認繳制,公司法不要求強制進行驗資。但是,對于本案這樣出資程序較為復雜、所涉主體較多的情況,建議出資后及時辦理驗資,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將有助于化解后續(xù)可能產生的出資爭議。
相關法律規(guī)定
《公司法》
第二十八條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xù)。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guī)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十三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fā)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fā)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葛章春提出案涉3000萬元拍賣保證金不能作為銀起公司的注冊資本,宋迎武等股東沒有履行出資義務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根據已查明的事實,2003年10月27日,寧夏多元拍賣行出具收據收到寧夏起重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民拍賣保證金3000萬元。2003年10月28日,寧夏多元拍賣行與寧夏起重公司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后寧夏起重公司出具說明,該3000萬元保證金系由宋迎武等九名股東以寧夏起重公司名義競拍寧夏銀起集團破產財產所繳納。2003年12月4日,五洲會計師事務所向寧夏多元拍賣行發(fā)函詢證,寧夏多元拍賣行回復其收到3000萬元款項,該款已依據《拍賣委托合同》的規(guī)定轉至寧夏銀起集團清算組。2003年12月17日,五洲會計師事務所作出寧五洲驗字〔2003〕第165號《驗資報告》,顯示截至該日止,銀起公司已收到高峰民及宋迎武等8人繳納的注冊資本合計人民幣3000萬元,各股東均以貨幣出資。其中《驗資報告》附件二《驗資事項說明》載明“各股東投入資產系2003年10月28日各股東以壹億柒仟叁佰萬元人民幣共同出資通過公開拍賣程序,競拍取得的寧夏銀起集團有限公司破產資產,并按照拍賣成交確認書在15日內向拍賣人支付拍賣成交價款叁仟萬元人民幣(將競拍保證金轉為成交付款額)”。2004年1月2日,銀起公司由宋迎武等股東發(fā)起設立,注冊資本3000萬元,《驗資報告》及附件二在工商登記檔案中備案。銀起公司成立后,接收了寧夏銀起集團名下的土地使用權、廠房、機器設備等破產資產,承接了購買破產財產的相應義務。上述事實表明,在銀起公司設立期間,宋迎武等股東籌集3000萬元繳納了拍賣保證金,所競買的寧夏銀起集團的破產財產已轉為銀起公司的資產,應認定宋迎武等股東已實際足額履行了出資義務。
第二,雖然宋迎武等股東未嚴格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將3000萬元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銀起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賬戶,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但公司法的該條規(guī)定重點應是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不能因為出資程序瑕疵而否認宋迎武等股東已經足額完成出資義務的事實。在宋迎武等股東足額履行出資義務、寧夏銀起集團破產財產已成為銀起公司資產后,銀起公司就該資產的經營管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故在銀起公司成立三年后,因競拍寧夏銀起集團的12300萬元收購資金未全部到位,寧夏銀起集團清算組收回破產財產,屬于銀起公司的經營風險,與宋迎武等股東的出資無關。至于葛章春提出五洲會計師事務所偽造證據、虛假驗資,二審判決是受賄后的枉法裁判等主張,缺乏事實依據。
案件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