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稅率下降是惠及企業(yè)還是消費者(增值稅稅率下降)
雖然我們知道消費者購買價格,不僅僅受稅率影響,還供需關系、貨幣供應量、通貨膨脹等多種因素影響。所以消費者最后接受的價格,很難說因為增值稅稅率下降帶來多大影響。但能不能就此認為增值稅稅率下降到底與消費者有沒有一毛錢關系?筆者不這么認為。但是通過檢索涉及增值稅稅率下調的裁判文書,讓我詫異的發(fā)現(xiàn),不少企業(yè)認為增值稅稅率下降是惠及企業(yè)而不是消費者,而不少法院也這么認為且這么判了。當然我國還沒有的專門稅務法庭,且我國也不是判例法,同時就算法院裁判了,也不能這就是真理。
但是我們可以從這些裁判文書中,對這些個案進行分析,從中發(fā)現(xiàn)一些問題。檢索2019年1-12月,涉及增值稅稅率下調的裁判案例(如下圖所示)。
備注(以上數(shù)據(jù)存在不精準的可能性,因為以“增值稅稅率下調”為關鍵字檢索,可能與實際存在錯漏)
由上圖所示,單19年因為增值稅稅率下調導致的案例就有一百多例,而且涉及房地產銷售合同的爭議案例占不少??梢娫谏虡I(yè)合同中因為增值稅稅率下調,不管是對于企業(yè)還是對于終端消費者影響還是很大的。
在分析具體案例之前,我們在理論上,先通過模擬幾個數(shù)據(jù),看一下增值稅稅率下調對企業(yè)到底有什么影響。
如下表所示,我們先假設產品,稅率調整之前對外售價為116(含稅),稅率調整之后,企業(yè)根據(jù)其產品市場地位、產品供需關系等可能存在兩種價格調整。
情形 不含稅價格 稅 價稅合計
稅率調整前 100 16 116
調整后1 102.65 13.35 116
調整后2 100 13 113
如上表所示,一種是不管你稅率怎么調,企業(yè)價格就是不變(甚至還漲價),還是116元。一種就是根據(jù)稅率調整,在不含稅價格基礎上,調整稅額。當然還可能有其他調整方式。
我們知道要談增值稅稅率影響下,如何制定對外價格,不能僅僅考慮稅率的因素,還有考慮企業(yè)的市場地位,話語權,產品競爭性等因素。而且最重要的是我們需要站在供應鏈的角度(上下游)來思考這個問題。
那么以下模擬了幾個數(shù)據(jù),假定稅率為16%,增值稅附加稅率12%,貨物進價不含稅100,稅額16,貨物售價不含稅200,稅額32。調整后為13%,在四種不同的模式下,相關數(shù)據(jù)如下表所示。
項目 原來 調整1
供貨方價稅合計不變,銷售方調價 調整2
供貨方調價,銷售方價稅合計不變 調整3
供貨方調價,銷售方調價 調整4
供貨方、銷售方價稅合計不變
不含稅進價 100 102.65 100 100 102.65
進項 16 13.35 13 13 13.35
不含稅售價 200 200 205.31 200 205.31
銷項 32 26 26.69 26 26.69
增值稅 16 12.65 13.69 13 13.34
增值稅附加 1.92 1.52 1.64 1.56 1.6
利潤 98.08 95.83 103.67 98.44 101.06
當然以上只是理論數(shù)據(jù)的模擬,真實情況比這復雜的多了。那么我們從這個理論數(shù)據(jù)中需要思考什么呢?如果企業(yè)不認清楚自己的所處地位,不以博弈觀點或者共享觀點來談增值稅稅率下降,那么如上表所示一切都是只是模擬。
那么實務中怎么個復雜?我們先來看個案例。注意以下案例為了方便閱讀,都是摘取裁判文書中主要觀點,并對文書內容進行簡單排版,如需閱讀原文,請自行檢索閱讀。
一:原告銷售貨物后成為納稅主體,是稅收優(yōu)惠的享受主體,稅率的調整與購貨方無關?
對于這個標題,通過讀過以上內容我們知道,增值稅稅率下降,導致可能存在的“優(yōu)惠”,是不是只和銷售方有關呢?實務中可能存在如上表所示,具體有很多因素導致的。
西安明眾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與江蘇菲尼迪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日期:2020-02-12,法院:西安市吳中區(qū)人民法院,案號:(2019)蘇0506民初7414號)
原告:西安明眾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吳中區(qū)甪直鎮(zhèn)聯(lián)誼路98-12號。
被告:江蘇菲尼迪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白兔集鎮(zhèn)06幢。
原告西安明眾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計339500元。
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素有業(yè)務往來,被告向原告購買五金模具。截止起訴之日,被告已結欠原告貨款達339500元。雖經原告多方催討,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無當理由不履行合同之約定,已構成違約。
被告江蘇菲尼迪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辯稱:
1、原告未開具發(fā)票給被告,給被告造成稅費損失418205.12元(其中增值稅抵扣損失169273.5元,企業(yè)所得稅損248931.62元)。
2017年11月19日及12月13日,原、被告雙方分別簽訂模具委托制作協(xié)議書,2份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沖壓模具合計84套,價款均為含稅17%。
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陸續(xù)支付款項825500元,雖然還有余款未支付,但原告卻未按協(xié)議約定開具1165000元的增值稅發(fā)票。至今,原告仍拒絕為被告開具發(fā)票。
原告的行為致使被告既無法抵扣稅費,也使得企業(yè)所得稅大大增加,給被告造成增值稅抵扣損失169273.5元,企業(yè)所得稅損失248931.62元,上述損失應由原告承擔。
原告西安明眾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辯稱:
因被告未能按約付款,故其尚未開具發(fā)票給被告,現(xiàn)如果開具發(fā)票的話稅率為13%,但其認為盡管稅率下浮,但不應調整價款,因為:1、從時間節(jié)點看,如被告依照合同約定按時付款,原告確實可以開具稅率17%的發(fā)票,但目前增值稅稅率發(fā)生變化,無法開具17%的發(fā)票,因此,不能歸責于原告;2、2份合同的總價款1165000元,并非分為貨款和稅款2個部分,在雙方沒有協(xié)商變更合同的情況下,合同的價款不應變化;3、原告銷售貨物后成為納稅主體,是稅收優(yōu)惠的享受主體,稅率的調整與被告無關;4、增值稅的稅率不是雙方履行合同的基礎事實,且稅率的調整不足以導致雙方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喪失,也不足以導致當事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
法院判決:
現(xiàn)原告已經將2份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模具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就上述模具未提出質量問題,且雙方亦未約定付款需以原告開具相應的增值稅發(fā)票為前提,故根據(jù)合同約定,現(xiàn)付款條件已經具備,被告理應支付相應的價款。由于2份協(xié)議書載明的模具價款包含有17%的增值稅,現(xiàn)原告確認開具發(fā)票的增值稅稅率為13%,根據(jù)增值稅的特點以及公平性原則,相應的價款予以下調更能平衡雙方的利益。
據(jù)此,本院將應付總價款調整為1125170.94元?,F(xiàn)被告已支付模具款825500元,故被告還應支付原告剩余模具款299670.94元。
以上案例,通俗化概況就是,銷售方在調整稅率之前把貨物定價為116元(價格100,稅額16),但是在增值稅稅率調為13%時,購買方未支付116元,銷售方也未開出116元的發(fā)票,現(xiàn)銷售方只能開給購買方113元的發(fā)票,但是收錢還是要收116元。購買方肯定不干了。有人肯定說了,購買方如果真要116元的發(fā)票的話,那么銷售方開票116(不含稅102.65,稅額13.35)不就完事了嗎。很顯然此案例中購銷雙方顯然重點不是發(fā)票怎么開,就是針對因為稅率下調,價格如何定的問題。
類似的購銷雙方,因為增值稅稅率下調導致糾紛,處理結果相同的案例,也不少。比如這個案例。
承德大地營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北京緯達通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日期:2019-11-29,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9)京02民終13660號)
法院判決:鑒于,雙方均認可尚有質保金60911.55元未到給付期限,上述質保金所對應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亦未到交付期限,且增值稅稅率下調后產生的差額稅率4%所產生的增值稅金額亦應從緯達通公司未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所對應的貨款金額中予以相應扣減,綜合上述事實,本院認定營造公司在本案中應向緯達通公司支付的貨款金額為1225531.36元,即尚欠貨款總額1286442.91元扣減質保金金額60911.55元,再扣減差額稅率4%所產生的增值稅金額13840.97元。緯達通公司在本案中應向營造公司開具價稅合計332183.39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很顯然以上案例不能說,以后只要稅率下調,購貨方都可以按照以上案例,然后要求銷售方降價,不講價就走訴訟。案例只是個案,且我們不是判例法。同時在以上案例中我們需要思考的,銷售方如何在合同中對因為稅率調整導致的風險,提前做出合理安排。在訴訟中提供有力證據(jù)。而不是提出一些什么:“原告銷售貨物后成為納稅主體,是稅收優(yōu)惠的享受主體,稅率的調整與購貨方無關?”這種奇怪的觀點。
二:國家降低增值稅稅率的直接目的是給企業(yè)減輕稅負,激發(fā)企業(yè)活力,直接受益人是企業(yè)?
本文開篇我們就提出了一個問題,增值稅稅率下降到底和消費者有沒有一毛錢關系?我看了幾個案例,都是涉及房地產合同糾紛的案例,似乎都告訴我們增值稅稅率下降和我們消費者沒有一毛錢關系。怎么回事?我們看下案例。
王潔與無錫萬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日期:2019-12-30,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9)蘇02民終5649號)
消費者主要觀點:降稅應惠及消費者,而非僅惠及企業(yè)。增值稅有稅賦轉嫁和進銷抵扣的特性,納稅人只是法律意義的納稅主體,減稅政策并不是簡單粗暴的讓開發(fā)商少交錢,而是降低了整個交易鏈的成本,其所體現(xiàn)的理念也是將降稅的政策惠及消費者,而非機械化地理解為讓企業(yè)少交稅。一審法院認為稅制調整是為降低企業(yè)降稅減負是不符合國家政策精神的。萬勝公司在補充協(xié)議已明確鎖定不含稅房價的情況下,為謀取利益,在開具增值稅發(fā)票時單方提高不含稅房價,此屬于違約行為。
企業(yè)主要觀點:從政策出臺的背景而言,增值稅降低稅率降低是國家基于為企業(yè)減負進行制定的,所以從增值稅降低所導致的法律后果而言不存在返還給王潔這一說法。
法院裁判:三、《補充協(xié)議書》沒有對加重購房者稅率變化風險。協(xié)議書第三條只是開發(fā)商對最終結算價款價、稅的政策解讀,既沒有加重購房者的負擔,也沒有加重購房者的風險,更沒有變更網簽備案合同價款的意思。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不動產交易處于稅制調整變動的特殊時期。
為應對經濟下行壓力,減少重復征稅,優(yōu)化經濟結構,降低企業(yè)稅負,政府進行“營改增”稅制改革,繼而為進一步為企業(yè)降稅減負,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又發(fā)布《關于調整增值稅率的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稅率下調至10%。由于稅控工具信息系統(tǒng)是龐大的工程,萬勝公司在2018年9月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只能按稅率10%調整備案合同房款的價、稅比例。
所以說,萬勝公司提高不含稅價款的開票行為,是繼“營改增”改革后再一次降低稅率的應對行為,且該應對行為沒有違背雙方對房款總價的約定,屬于合理修行為。
以上案例用通俗語言來說:“就是增值稅稅率下調,與你們消費者沒有一毛錢關系。俺們也不想給你說什么增值稅稅率下調就是給企業(yè)減負之類的客套話,說句實話吧,俺們地產就是店大欺客”。
房地產企業(yè)持這種觀點是否少數(shù)呢?以筆者檢索的房地產合同糾紛導致的裁判文書來說,房地產企業(yè)都是這種觀點,而且基本上消費者都是敗訴。比如另外一個案例。
楊丹、紀姍姍與張家港市祥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日期:2019-10-22,法院: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案號:(2019)蘇0582民初9749號)
房地產企業(yè)觀點:
被告祥盛房地產公司辯稱,原告以增值稅率下調要求被告退還購房款無任何事實、合同及法律依據(jù)。商品房銷售后,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是被告,并非原告,被告按國家最新稅率政策依法納稅為其法定義務;國家下調增值稅稅率的本質目的就是要減輕企業(yè)負擔,激發(fā)企業(yè)活力,被告是否納稅及納稅金額為多少,是被告與稅務機關之間的法律關系,與原告無關;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誠信履約,合同明確案涉商品房在不考慮面積差異的情況下為固定總價交易,并無“降稅即降價”的約定,被告是否納稅及納稅金額對案涉商品房的總價并不產生任何影響,補充協(xié)議之所以拆分“含稅總價、不含稅總價”,主要是基于稅務機關規(guī)定印花稅是以不含稅總價作為計征基數(shù),合同才進一步明確不含稅總價;被告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的主要義務是按時交付驗收合格商品房,該義務已履行完畢,被告并無違約行為發(fā)生;被告按時交付案涉商品房,不存在違約行為,本案訴累由原告引發(fā),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訴訟費。
本案中,雙方明確約定增值稅轉嫁給原告承擔,造成了增值稅納稅人和增值稅承擔人的分離,在新政的影響下,因稅率的變動造成的法律后果應由原告承擔,因此合同固定的是房子的銷售價格,并不包括增值稅,作為價外稅的增值稅的稅率從11%降為9%,降稅的法律后果也是由原告承擔。
按照相關規(guī)定,其是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其并未將增值稅繳納義務轉嫁給原告,即使稅率調高,其也無合同或法律依據(jù)要求原告補交相應款項。
除此之外,根據(jù)增值稅的流轉屬性,稅率下調并不意味著對應的款項自動轉化為被告利潤,即使其不在合同中寫明增值稅多少,在實際納稅過程中其也應當按照國家稅收政策依法繳納增值稅。
雙方之所以在補充協(xié)議第十四條寫明不含稅總價,主要是根據(jù)稅務機關實際要求,印花稅依據(jù)合同所載金額確定計稅依據(jù),合同所載金額和增值稅分開注明的,按不含增值稅的合同金額確定印花稅的計稅依據(jù),未分開注明的則按照合同所載金額為計稅依據(jù),該條約定與原告無關。
商品房買賣合同交易為固定總房價款,總價款的約定是合同的重要內容,雙方不得隨意變更,假設依據(jù)原告的計算方法進行計算,則計算結果將突破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總房價款,案涉房屋總價在沒有法定或約定依據(jù)的前提下,不應隨意調整,否則不利于交易的穩(wěn)定性,也不符合商品房銷售價格明碼標價、一房一價的政策要求,故其不應退還稅款差額。